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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原 告 張慧君被 告 張淑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張淑娟涉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因管轄錯誤,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有本院前揭判決可按。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