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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原 告 李承哲被 告 陳宗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加重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宗德被訴加重搶奪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李承哲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