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吳深池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 朱賢耀(已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與陳亦昕、趙文彬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5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陳亦昕、趙文彬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另有起訴被告陳亦昕、趙文彬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