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被 告 陳俊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1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1號贓物案件,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84號起訴書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俊偉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所涉犯行於上開判決主文中為任何實質認定,亦即被告尚難認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