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原 告 李栯升被 告 黃建民等組織犯罪集團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黃建民等組織犯罪集團」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所提出之書狀上,其起訴對象即被告「黃建民等組織犯罪集團」之住居所及人別等事項並未載明,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此部分被告為何人,且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繕本,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潘偉哲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