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115年度上字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062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希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希於共犯遭員警查獲時詢及出境,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雖經另案管制入出境,然縱命具保,仍有在國內逃亡,甚或潛逃出境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接受「個案手機」、「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檢察官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始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縱認檢察官提起聲請,亦應認為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見115年度上字109號上訴書暨聲請
書所載),可知檢察官僅有聲請本院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審判中並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故其性質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有無職權審酌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已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目前尚待將卷證送交上訴審審理,而被告係否認犯行,則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被告日後將為脫免其刑責而有逃亡或干擾本案證人即共犯黃衍惟、呂曜麟,及證人蔡建鈞、黎訪千、彭耀良之可能,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要件。經權衡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逕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職權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至檢察官雖另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然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當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且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既已職權裁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認並
無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自無須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部分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