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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科控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展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坤展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並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再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5款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坤展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以產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誘因,且被告曾任公司負責人、所涉對外收款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顯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其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且為周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為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至檢察官雖當庭表示本案應搭配電子手環或電子腳環實施科技科技監控,以避免被告於報到間隔期間逃亡等情(見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然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命其配戴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嗣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換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變更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方式實施科技監控,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監控設備命令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第275頁、第33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審酌個案情節認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方式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進行審判,且迄未具體說明被告目前有何風險提高而須強化科技監控措施之情事,是認維持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並加強被告之報到次數及限制報到之地點,應足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尚難認現階段有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或腳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於每週二、六上午七時至上午十時許,在其限制住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及上址限制住居處所門牌之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