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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何氏清玄被 告 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39號鑑驗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毒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是我放在本案車輛內,我施用剩下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18日8、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4年9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不是我的,我借本案車輛時也沒有注意到這些毒品在車內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我跟朋友借本案車輛後,就把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車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本院考量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則持有毒品之原因為何,尚須參酌卷內相關證據遽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0分許接受員警採尿(編號:112B

1001),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可參,堪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應不遠,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其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餘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以前詞辯解,然考量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衡諸經驗法則,毒品乃我國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出借被告車輛之友人倘有毒品,理應將毒品置於安全隱密處所,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應無將毒品置於車上存放而任由被告駕車在市區內行駛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內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故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可採。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為其後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主張係其施用所剩餘,原審依當時卷內證據及被告陳述為裁判,未及審酌上開吸收關係,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39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1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之晶體16包 (含包裝袋16個) 總毛重7.55公克,經鑑驗編號1晶體(送驗數量淨重0.314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0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