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念爵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苗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念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念爵於民國115年2月9日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及如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即業經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部分。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識程度頗低,其於刑事訴追過程已供出毒品上游「劉忠志」,並加以指認,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自首部分: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因本案為警於114年1月15日查獲後,曾於同月16日向警方、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向案外人劉忠志所購買,後經警於同月22日持搜索票至劉忠志住處執行搜索,嗣檢察官於偵查後,將劉忠志以「涉嫌於114年1月14日下午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之犯行,於114年2月26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4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5年2月11日苗檢映穩114毒偵171字第11590041510號函、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94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劉忠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態度,兼衡其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