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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23日9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鴻福89號玄武殿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徐健軒所管領之七星劍1把、黑令旗1面、原子筆及毛筆數支、秤鉈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被害人徐健軒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於拘提被告時,由被告自行提出七星劍1把、黑令旗1面而查扣在案。㈡於114年5月25日9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前,適告訴人彭黃桂英前往該處賣菜,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彭黃桂英向其兜售,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彭黃桂英(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將告訴人彭黃桂英所管領,放在路邊,內含背心1件、水壺1個之水桶攜入住處後,竊取背心1件(價值約200元)、水壺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再將水桶返還告訴人彭黃桂英。㈢於114年5月26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鴻福161號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張瑞華所管領之管料1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張瑞華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拘提被告時,由被告自行提出管料1袋而查扣在案。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乃於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惟被告嗣於115年1月3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