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CONG TRUONG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NGUYEN CONG TRUONG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CONG TRUONG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HOANG THI THAO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在所得處斷刑範圍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腳踢並持手機、耳機、椅子、刮鬍刀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