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梓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下列證據:
㈠證人林榜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㈡被告與暱稱「詹淇」、「++」、「湧泉相報」、「宇哥」、「黃致淵」、「黃健翔」間對話紀錄。
㈢標題為「宇哥」、「招財進寶」之備註。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林榜鴻114年6月21日報告。
㈤「金富翁娛樂城」網站列印資料。
㈥證人林榜鴻與「傅恩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授權範圍是否已具體、明確涵蓋手機內全部通訊內容及電磁紀錄,相關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疑義;縱認相關聊天紀錄存在,仍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經營賭博場所、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金富翁平台本身並無法直接儲值、提領或兌換現金,亦非由被告經營或控制,當初僅係朋友間分享該平台,於朋友有意願遊玩之情況下,雙方私下約定輸贏後自行結算,被告並未架設平台、管理平台、向不特定人招攬賭客,亦未從中抽頭、分潤或獲取利益;檢察官迄今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匯款紀錄、收付款紀錄、抽頭分潤紀錄等客觀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圖利營利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搜索、扣押合法:
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電磁紀錄,係指儲存在電子載
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內或網路雲端空間之數位資料而言,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磁紀錄所存在之電子載體或複製電磁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目的。是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內執行搜索並扣押之電子載體,可直接檢視載體內之電磁紀錄,以取得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毋庸再向法院另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電子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法官於114年6月23日簽發之114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
(下稱本案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包括「電磁紀錄:留置於上列受搜索處所之通訊設備(行動電話、電腦)」,「應扣押物」則為「如手機、電腦、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帳冊等等有關賭博案之相關證物」(見偵卷第1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本案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並自上開扣案手機內取得被告與「金富翁代理專區」之LINE對話紀錄、「金富翁娛樂城」APP代理帳號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等(見偵卷第28-30頁;簡上卷第45-80頁),符合法定程序。上開扣案手機既是偵查機關合法搜索、扣押之電子載體,被告亦未否認該手機內相關登入畫面、後台數據、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內容之真實性(見簡上卷第134-146頁),其同一性已獲確保,則偵查機關於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內執行搜索扣押之電子載體,直接檢視載體內之電磁紀錄,以取得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未另聲請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執行搜索當時已簽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其所取得之電磁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質疑警方搜索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㈡「金富翁娛樂城」屬實質賭博網站:
⒈依卷附「金富翁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jfw-win.org
/)列印畫面,該網站於首頁顯著位置標榜「信用版娛樂城的第一選擇」、「快速出入金」,並宣稱「首儲活動開跑,只需一倍流水即可領取」、「平台導入先進的自動化金流系統,全面優化出金流程…大幅縮短到帳時間…維持穩定出金」、「只要玩家符合平台規則與活動條款,金富翁娛樂城可依流程申請出金」,且明文定義「信用版娛樂城指的是玩家不用先儲值,由代理先提供額度,結算時再付款」。此外,該網站於最新資訊欄之「信用版開版全攻略」中,更詳細說明:「信用版則是由平台或代理提供一個信用額度,玩家先用額度遊玩,之後再依照固定時間結算輸贏」、「金富翁採固定週期結算,通常為每週一次。贏錢可在結算後直接提領至銀行帳戶;輸錢則需在結算日或規定期限內支付至平台指定帳戶」;另於「金富翁信用版結算指南」中載明:「現金版娛樂城普遍設有洗碼量限制,玩家在出金前必須達到一定投注量…信用版娛樂城則採不同機制,透過固定週期結算輸贏」、「在每週結算時間,會計人員會根據平台後台數據,將會員在該週內的所有紀錄進行統整,包括:遊戲輸贏結果、回水(返水)、當週活動或優惠」、「若當週為正收益,平台會直接完成出款流程;反之,若結算結果為負值,客服也會同步提供繳款資訊,由會員完成對應金額的結清」(見簡上卷第157-172頁)。
⒉上開網站功能、營運指南與運作機制,與刑法賭博罪之核心特徵完全吻合:
⑴網站內容反覆提及「出金」、「到帳」、「提領至銀行帳戶
」、「支付至平台指定帳戶」及「完成出款流程」,此種將虛擬遊戲點數、信用額度與真實新台幣進行「雙向等值兌換」之機制,使遊戲內之電磁紀錄具備了實質之經濟價值,完全脫離了純粹消遣、單向消費之「休閒娛樂」範疇,而屬財物之得失。
⑵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
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上開網站之結算基礎,係「會計人員根據後台數據統整會員之遊戲輸贏結果」,而會員所參與之電子老虎機、真人百家樂、彩票或體育賽事投注(見簡上卷第158頁),其勝負均取決於不確定之機率,而具有射倖性。網站規則明定「若當週為正收益,平台會直接完成出款流程;反之,若結算結果為負值,客服提供繳款資訊由會員完成結清」,此種依偶然之輸贏結果決定何方應交付財物、何方取得財物之雙向清算約定,本質上即屬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契約」,符合賭博之核心特徵。
⑶上開網站所揭示之信用版機制,標榜「不用先儲值,由代理
先提供額度,結算時再付款」,使賭客無須即時支付現金即可先行投注,並約定「每週一次固定週期結算輸贏」。此種授信賭博模式,不僅與一般合法娛樂遊戲隨買隨玩、無後續債務追償之常態相違,更會因週結對匯機制,導致賭客面臨非預期之財產重大損失及債務負擔,恰屬賭博行為所特有「因投機而產生不法債權債務關係」之社會危害性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網站不能換現金、只能把點數玩完云云(見
簡上卷第35頁)。惟警方於查緝另案被告邱仕宏所涉賭博案件時,檢視邱仕宏手機發現數則被告刊登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內容包括強調「當我代理或會員,遊戲規則講好多少兌匯就多少兌匯」、「恭喜贏十萬馬上兌匯」,以及某會員傳送後台數據、帳號給被告,被告隨即回應「好,聯絡一下,待會轉好跟你說,預計14:00」之對話紀錄,業據證人林榜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14頁),並有林榜鴻114年6月21日報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頁)。警方另以資料還原方式對扣案之IPHONE手機勘察採證,亦發現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與「黃健翔」聊天,於「黃健翔」詢問:「你這是現金版嗎、還是信用」後,被告即明確宣稱:「現金來馬上開,贏10萬也可以馬上兌匯」(見簡上卷第77頁)。倘「金富翁娛樂城」網站確無兌換現金之功能,被告何能以此為條件向他人保證「馬上兌匯」?被告所辯既與上開網站所公開昭示之營運常規、信用版結算制度大相逕庭,復與自身刊登之限時動態廣告、與他人之通訊內容等客觀證據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基於營利意圖、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會員之行為:
⒈被告辯稱其代理帳號(名稱:巨人2,帳號:yyy0857)下之
「股東」都是自己創建的帳號、都是自己在玩的,沒有招攬不特定人當下線云云(見簡上卷第35頁)。惟觀諸警方在另案被告邱仕宏手機所發現被告刊登之Facebook、Instagram限時動態,被告屢次張貼:「誠徵代理 實力會員」、「開分請私訊」、「當我代理或會員,遊戲規則講好多少兌匯就多少兌匯」等行銷字樣(見簡上卷第94-95頁)。衡諸常理,若被告僅係利用該網站自我娛樂,何須大費周章於社群平台上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攬「代理」與「會員」?又何須提供「私訊開分」之服務?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實施招攬下線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再者,經警方以資料還原方式對扣案之IPHONE手機勘察採證
,發現被告曾先後與多名聊天對象提及:「對了,想問問看看是否有金富翁的咖,若有咖可以開一塊代理給你經營看看,帳清楚輸贏禮拜一結,十萬可馬上兌匯,如有興趣可以談看看過水或看你是否要佔成」、「金富翁有咖嗎…看有沒有興趣啊,開一塊代理給你,看你要佔成嗎,不要的話水退90給你」、「對了,金富翁你水退到多少」(見簡上卷第45、47-48、66、68頁)。按「退水(返水)」本質上係博弈平台依據下線會員投注總額(洗碼量)之比例,退還給「代理」之佣金(退佣),倘被告果真僅係自玩,其投注輸贏應直接與平台結算,根本無須關切、甚至與他人討論代理「水退」之成數比例,更無積極向他人邀約開設代理權限之可能。⒊警方在另案被告邱仕宏手機所發現被告刊登之Instagram限時
動態中,被告曾張貼某會員傳送後台數據、帳號給被告,被告隨即回應「好,聯絡一下,待會轉好跟你說,預計14:00」之對話紀錄,並註記:「恭喜贏十萬馬上兌匯」等字樣(見簡上卷第95頁),可見被告曾因下線會員贏錢,而實際匯款10萬元予該會員。若被告代理帳號下之股東都是自創帳號、沒有招攬他人為下線,則其匯款給會員之行為,豈非「自導自演」、自己匯款給自己?其抗辯顯然與一般經驗及商業交易常態相悖。綜上,足認被告於「金富翁娛樂城」網站後台開設股東帳號,實係分配予其招攬之不特定賭客使用,並由被告從中居間兌匯、抽取佣金(退水)營利。
㈣被告有自證己罪之行為: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曾透過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你那麼關
注我,請問我哪裡得罪到你?每個人都有加停,有爸媽,有小孩~斷人財路如同殺人父母~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這我也懂~,世間因果輪迴,有黑也有白~祝你官運亨通~一切順利!」之文字訊息予承辦偵查佐林榜鴻,此經證人林榜鴻到庭證述屬實(見簡上卷第128頁),有Messenger訊息截圖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8頁)。
⒉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直指警方鎖定其偵辦之行動係「斷
人財路」,顯見主觀上將其擔任「金富翁娛樂城」代理之行為,視為獲取高額經濟利益之「財路」。倘如被告所辯,其代理帳號下之股東均為自創帳號、該網站不能兌換現金,則其在該網站之行為充其量屬個人休閒消遣,警方查緝至多僅使其喪失一娛樂、抒壓管道,何來「財路遭斷」之可言?又何致於在遭查獲後心生強烈怨懟,甚至敢傳送上開帶有詛咒意味之訊息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⒊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舉,無異於「自證己罪」。此不僅彰顯
其對法律規範毫無敬畏之心、犯後毫無悔意,更以其自身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佐證其擔任「金富翁娛樂城」網站代理之核心目的及實際作為,確係從中圖得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之佣金(退水)利益。
㈤本案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線上博弈集團為逃避國家檢警查緝,刻意利用第三方支付、
人頭帳戶或虛擬電磁紀錄進行層層轉帳以阻斷金流痕跡,本屬常態,尚難以未自傳統金融機構全面調得行為人與境外博弈主體間之直接對帳單等金流證據,即反向推定行為人未參與此類犯罪。況查,本案卷內已有被告自行張貼實際匯款10萬元予贏錢會員之對話紀錄、與聊天對象討論金富翁「退水」事宜之通訊內容、回應他人「現金來馬上開,贏10萬也可以馬上兌匯」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並非毫無金流、收付款項與抽頭分潤之實證。上述電磁紀錄與通訊內容,與被告自承取得、使用「金富翁娛樂城」代理帳號之事實相互對照,具備極高之客觀關聯性與證據價值。
⒊再者,「金富翁娛樂城」之信用版模式具有「玩家不用先儲
值,由代理先提供額度,結算時再付款」之特徵,其清算模式常採現金面交、特定週期兌匯或透過地下管道結清,本不易留存單一、固定的傳統金融金流痕跡。綜合審酌被告公開積極招攬代理或會員、開設下線權限、約定退水成數、實際交付會員贏錢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及案發後因不法利益來源中斷而怒向員警傳送「斷人財路」訊息等全盤客觀事證,彼此間互為因果且環環相扣,已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擔任代理、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從中抽取佣金營利。被告以檢察官未提出金流資料、匯款紀錄等客觀證據為由,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亦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