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芮瑜選任辯護人 黃瓅葳律師
張育銜律師廖婉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張芮瑜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曹雅筑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王佩行、陳妤昀達成調解,其等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原審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固未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曹雅筑達成調解,且被告亦有與其餘告訴人王佩行、陳妤昀調解之意,然因上開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且經原審及本院電聯後均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原審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101頁、第111-113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79頁),故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似不宜完全歸責被告,且被告訴人王佩行、陳妤昀之損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2萬餘元,相較其他案件被害人動輒數十甚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亦非甚鉅,而原審雖諭知被告緩刑4年,然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亦科予被告應完成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而非僅單純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再者,被害人本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權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有無在刑事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緩刑宣告與否,又無絕對必然關聯;況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更與告訴人陳妤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有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9頁),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陳妤昀所受損害,足徵有悔悟之意。從而,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已與被害人曹雅筑達成調解(調解金額於本案佔多數),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兼顧被害人曹雅筑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調解內容後諭知緩刑4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核其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已審查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既然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則原審考量被告已與本案損受損害罪高額之被害人曹雅筑達成調解,並具體說明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係將緩刑宣告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