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黃昱樺經原判決認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上次服刑中上課老師跟我講了很多道理,我很後悔、對不起家人,這次回來已得到教訓。我對不起爸媽,我爸媽也已經原諒我了,對我不提告,請從輕量刑,給我機會幫家人償還債務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保護令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即其母杜春梅實施騷擾行為,竟屢屢漠視保護令又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殊非可取,亦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詳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