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聖傑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為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程序始屬適法。又按地方法院行第一審審判程序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若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羅聖傑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然卷查並無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資料,即由該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一人於報到單批示「改簡易」,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191頁),其審理程序應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情事。本院審酌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因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此瑕疵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且不利於被告,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為本院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