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輛已歸還告訴人A01,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告訴人亦已原諒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盡其從事司機之責任,反因其在外之金錢糾紛,竟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破壞人際信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本案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與清潔工作、需要照顧未成年兒子,暨其犯罪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係為躲避討債)、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原審所處刑度為本罪之最低度刑,且未併科罰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本案被告雖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家庭經濟困頓,惟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因素,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原審考量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後,所處刑度仍為本罪之最低度刑,且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3.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所舉事由皆經原審審酌如前,亦無足以撼動原量刑基礎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居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A02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A01所經營之豊原工程有限公司內任職,從事現場工作及兼任司機業務,A01即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公門市前,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A02使用,供A02為司機工作及日常生活使用。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經A01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審判中自承:我現在仍在豊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我的職務範圍包含載員工上下班、現場清潔工作,我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豊原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我將公司名下的本案車輛交給被告,讓他用於兼任公司司機搭載其他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業務用途而持有本案車輛之情,被告既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已保障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其從事司機之責任

,反因其在外之金錢糾紛,竟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破壞人際信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態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本案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與清潔工作、需要照顧未成年兒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而得之本案車輛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蒂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