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暐宸
林明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林暐宸經原判決認定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林明煌經原判決認定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宸、林明煌(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協商並預計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製作調解筆錄,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於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暐宸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明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2人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暐宸明知其為前配偶賴佳欣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裕融公司已取得對其與賴佳欣之執行名義,被告林暐宸身為債務人,竟與被告林明煌合意將被告林暐宸因繼承取得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明煌名下,減損裕融公司債權受償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暐宸前於110年間將繼承取得之另筆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裕融公司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嗣經裕融公司撤回告訴,而獲判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可稽(他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林暐宸前已涉有損害裕融公司債權罪之紀錄,竟再次重蹈覆轍,其罪責程度應較被告林明煌為高;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暐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明煌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2人犯後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並已知坦認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斟之本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悔悟之心。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加諸相當之緩刑負擔,以警惕其日後所為,並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