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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星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星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5年7月23日送達其住所,由其親屬代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115年8月13日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在臉書記錄生活、抒發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張仙䉠利益之不法意圖,又其罹患憂鬱症、糖尿病及牙周病,經濟困難,多次尋求和解,訴訟程序亦已對其產生警惕效果,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僅係分享日常、抒發情緒,並無損害意圖。然從貼

文的文字、整體語意及分享方式(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察,在一般瀏覽者未必知道雙方交易全貌,被告以第一人稱敘說「借人錢」、須以「大哥、大姐」等低姿態稱呼「人家」催促還錢、「我覺得她不還我也無所謂」等語,並搭配真實之匯款紀錄截圖,反而容易將貼文理解為:發文者(即被告)曾借款給「張仙䉠」(即告訴人),而「張仙䉠」未依約返還,且須低姿態催促「張仙䉠」始能將款項取回,足使瀏覽者對告訴人的財務往來及經濟信用產生不利印象。

㈡而被告以公開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

並以具有指責意味之文字描述雙方金錢往來,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把當初的聊天紀錄陳述出來,讓大家知道她是什麼樣的人,好人不要當,不要看她可憐就幫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見其選擇揭露資料的內容、公開方式及評論文字,均非單純保存私人匯款紀錄所必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藉由上開貼文文字及具有告訴人姓名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經濟信用受到不利影響之意圖,而非僅在記錄生活或抒發情緒,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在公開社群網站非法利用告訴人姓名及金融機構帳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稱多次求和解、道歉,然其與告訴人不僅迄今並未達成調解,況被告提出的對話中,除有和解表示外,亦因告訴人表達不願調解後要求告訴人回答其問題,並指稱告訴人逃避、惱羞成怒,是實難僅憑被告曾提出和解,即認已有足以顯著減輕刑責的具體彌補或悔悟表現。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上開經濟、身心狀況等節,固均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因素,然經綜合審酌後仍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3.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第10列所載「社群成員」更正為「全體社群平台用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星呈於本案社群平台公開貼文中,張貼載有告訴人

張仙䉠之姓名、金融機構帳號之私人間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案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得以瀏覽,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證據,且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行為提出告訴,足徵被告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貿然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 被 告 葉星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葉星呈與張仙䉠前有金錢糾紛,葉星呈知悉他人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未經張仙䉠同意,接續以臉書暱稱「Yeh Win」將其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以及與張仙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張仙䉠姓名及張仙䉠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詳卷),公開發布供社群成員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仙䉠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方式辨識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仙䉠。 二、案經張仙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星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仙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帳號及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國泰世華帳號資訊及存摺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先後發表上開貼文,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