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城
洪文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87至88頁),被告許家城、洪文城則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家城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被告洪文城因而獲得1,500元的對價,且致告訴人王建權受有3萬8,127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2人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判處上開刑責,量刑顯屬太輕,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所得處斷刑範圍內,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許家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家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