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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子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A0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計人力」、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世傑」、「張志翔」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張志翔」於民國114年7月4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全臺收卡/租卡(郵局 數位 外勞皆可)價格美麗可日結(現金轉賬匯款都可)」等廣告(下稱本案廣告),並留下自己的LINE帳號,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即佯裝為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於114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翔」聯繫洽詢交易詳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收購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員警乃於同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下午,將上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置於苗栗縣○○市○○路00號旁空地,並通知「張志翔」,嗣A01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會計人力」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5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4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7月6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員警與「張志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廣告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臉書徵才廣告截圖、被告與「許世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會計人力」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137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人力」、「許世傑」、「張志翔」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見偵卷第27頁、簡上卷第72頁),且本案經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亦未以書狀否認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實施,惟員警欠缺交付金融帳戶之真意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7月6日前某日加入「會計人力」、「許世傑」、「張志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廣告內容記載「全臺收卡/租卡…主要用途娛樂城儲值跟金流」等情,有本案廣告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依被告所述:我不知道收得之包裹是否要作為詐欺使用,「會計人力」、「許世傑」並未告知我用途,我就只有收這1次包裹;我不清楚「會計人力」、「許世傑」是否是同一人,我也不知道「會計人力」、「許世傑」間各自分工為何等情(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則被告等人收集本案帳戶是否係供詐欺犯罪使用,已屬不明。再觀被告與「許世傑」、「會計人力」間之對話,僅見「許世傑」、「會計人力」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情事,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加入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37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另論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輕鬆可得之報酬,從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幸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兵、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次收取包裹「會計人力」有先給我1000元作為油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簡上卷第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實質上等同於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AirPod藍芽耳機1個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