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恆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即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A01之全數損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
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以及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經查,被告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9,000元,此有本院卷附告訴人審判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表可憑。
2.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被告詐取告訴人利益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機票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2本案因施用詐術而免付購買機票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免付價值新臺幣1萬8888元機票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機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向A01謊稱欲購買出國之機票,但沒有信用卡無法刷卡,且銀行帳戶亦未開通轉帳功能,而機票已經快要下架,請A01幫忙先刷信用卡購買機票,其會將代刷金額匯還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888元,A02因此獲得免支付機票款1萬8888元之利益。其後A02並未將1萬8888元匯還予A01,經A01多次催討,A02均藉詞拖延,A01始知受騙。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時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A01要求代刷信用卡款1萬8888元購買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機票我沒有去領,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機票也沒辦法退款,我不是有意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坦承當時無力負擔機票價款,被告仍向告訴人詐稱立即可還款予告訴人云云,事後復一再藉詞拖延,其有詐欺得利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8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