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建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建廷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經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判決),並於115年3月2日送達至上揭被告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父收受,被告遲至115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居住在美國,有護照出入境紀錄、美國德州駕照地址為證,並已於115年1月22日返回美國定居,上訴期限應加計北美地區之在途期間44日,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到原判決書64日之後始屆滿,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明顯有誤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
苗簡字第9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2日送達至本案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盧慶雄簽收而為補充送達等情,有原判決、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23、2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有明定。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陳述之送達地址即為本案住所地,並供稱:我在美國銀行工作,我回來就醫等語,而無支字片語提及其住所已改設於美國及陳明在美地址,徵諸該次偵訊筆錄甚明(偵查卷第47頁);又被告於108年2月18日遷入本案住所地設籍後,即未曾遷出,迄今仍設籍於該處,有被告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自110年起迄115年1月21日止,雖有多次赴美之出境紀錄,然大約間隔半年即入境返臺,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工作之原因而頻繁赴美,惟其既未辦理遷出本案住所地之戶籍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且其中華民國國籍尚未被註銷,亦非經登記為外僑,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並不因其往返臺灣與美國之間,即認其原設之本案住所地已廢止。此自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即被告於本案所違反之保護令)亦係送達至被告之本案住所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盧慶雄收受,經員警當面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進行約制告誡,並請被告再次簽收時,被告尚稱既然家人已代為簽收,其不願再簽名等語,有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案卷附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12日、同年8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等可稽(本院卷第27、29、30、33、34頁),足見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向本案住所地送達為合法乙節,並無異議,益證其主觀上並無廢止本案住所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廢止本案住所地之事實。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其出入境紀錄、美國德州駕照
地址為據,然被告於本案住所地有久住之意思,業經本院依客觀之事實探求認定如前,被告所提證據,僅得以證明其有往返臺、美及因工作所需暫居美國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係廢止在臺之住所,並已久住於美國。是以,原判決於115年3月2日即已合法送達,因本案住所地位於苗栗市,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23日屆滿(原末日為同年3月2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31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原審卷第35、37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被告以前開陳詞,就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