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本欽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本欽(下簡稱聲請人)於卷附刑事民事再審狀中,雖以前詞指摘該案被害人陳氏川有變造證據誣告聲請人犯罪,以及承辦員警有接受不當關說而違法移送偵辦等語。惟核其所提證物,除係聲請人自行向其他機關(最高法院、最高檢察署、行政院長、監察院長、警政署長、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法務部檢察司、苗栗縣政府)所為之陳情,以及其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報案之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外,亦僅有告訴理由補充(二)狀、補充(三)狀,以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陳氏川),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聲請要件均未符,復非本院於聲請再審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已就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氏川變造通霄光田醫院驗傷診斷書偽造文書、製作不實庭審筆錄詐欺檢察官,112年8月15日至9月21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違法員警合謀奸商新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坤華共同教唆陳氏川製作不實警訊筆錄偽證誣告,懇請准予再審為民請命平反冤獄等語。經查,抗告意旨無非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等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就其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陳氏川指訴)為虛偽、其係被誣告等情形,則仍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