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卓淑美被 告 劉智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遭不詳詐騙份子詐欺而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萬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智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15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僅為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已於114年11月25日前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