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潘偉欣被 告 葉怡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合先說明。

㈡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係鑑於金融機構同意開辦帳戶時,多會採取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任何人將上開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乃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制定上開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另細繹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定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單純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符合該規定各款事由時,縱無第三人因受騙等原因,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仍構成上開犯罪,不以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成罪要件,益難認該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故受騙匯款至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僅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非因此直接受損害之人。

㈢基此,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後,轉帳金錢至被告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受有新臺幣1,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仍難認原告為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