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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劉日祥被 告 湯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引用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

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提供帳戶罪)。

㈡提供帳戶罪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立法理由揭示:

「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受詐欺之被害人,係行為人涉犯該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故而,雖原告因受詐騙份子施行詐術而受騙,致受有50萬元

損害,然於被告所為之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原告非被告所犯刑案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