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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李韋壯被 告 曾登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曾登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9號判決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於115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