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原 告 張妙華 (住址詳卷)被 告 林志彥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苗簡字第6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妙華就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625號被告林志彥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方星淵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