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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交付少年性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與性別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

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影片檔及照片參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刪除「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之文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5行刪除「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之文字(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115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被告A06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5、60、67、71、7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供人觀覽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的行為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含有「公然」之意,須以將兒少性影像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始屬之。經查,B男、C男均證稱:被告是以IG對話訊息傳送本案性影像照片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44、6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該等性影像照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私訊傳送本案性影像照片之行為,應屬「交付」性影像。此部分同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犯行,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能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及性自主能力皆尚未成熟,竟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於A女不知情無從表達意願之情況下,拍攝性影像照片,交付予B男、C男觀覽,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與A女因係男女朋友交往而發生性交行為,尚未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另考量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數量、內容、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成立和解,並已如期履行完畢,有115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1、72、75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並審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後述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與性別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為避免被告再次侵害他人,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四、沒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㈠被告拍攝及交付B男、C男觀覽之本案性影像影片檔及照片3張

,雖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已用手機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7頁)、B男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剩下截圖等語(偵查卷第41頁)、C男於警詢證稱:被告傳訊息請我把整個對話欄都刪除,沒有留存等語(偵查卷第44、45頁),然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照片雖未扣案,然並無經濟上之價值,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被告持其所有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現尚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該行動電話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經扣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列印之性影像照片,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

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當時為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代號A0000000000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詳卷,下稱A女),2 人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

月初某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其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至射精行為1次。

㈡基於與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

月底某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其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上開時地,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手機錄影上開性交之過程。復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截圖A女陰部傳送予代號A000000000002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詳卷,下稱B男)及代號A000000000002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詳卷,下稱C男)等友人,以此方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性影像。嗣經B男告知A女後,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B男於警詢中、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有將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截圖A女陰部傳送予B男、C男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之對話截圖、被告與B男之對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