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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炘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6月25日」更正為「6月22日」,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

能理性克制情慾,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違背A女意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A女身體自主決定權,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A女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堪信本案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再酌以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A女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未成年女子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之男友。A03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2時許,在A女與母親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與A女舌吻,並雙手搓揉A女之臀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02年起與被害人A女母親在一起,知悉本案發生時被害人為17歲,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擁抱,雙手放在臀部以上腰際部位,且有與被害人親嘴,被害人母親當時不在場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稱「親一下」等語,被害人未回應,被告即親被害人之嘴唇,且有伸舌頭,雙手則同時搓揉被害人之臀部,均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且被害人有推被告並將臉往旁邊轉,被害人母親當時不在場等事實。 3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向輔導室告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親吻碰觸舌頭,擁抱時搓揉屁股,當時母親不在場未知曉此事等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所為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被告1週會來我家1到2次,基本上有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會給我零用錢,被告沒有說要親我才要給我零用錢等語,是依現有之客觀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以該罪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