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豪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網路上應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邀約,與A女、謝沂真(即A女友人)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樂玩屋遊玩麻將,其等因而結識。嗣A03、A女、謝沂真於同年月12日凌晨許,在遊玩麻將結束後,再一同前往同縣市○○○路00號之大都會KTV內唱歌、飲酒,A03待A女酒醉不醒人事後,即以送其回家為由,於同日7時44分許,將A女攙扶至大都會KTV門外,並搭乘計程車將A女帶至同縣市○○○街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嗣A03、A女於同日8時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後,A03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及肢體抗拒,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內褲,並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謝沂真與在場民眾楊博程、黃煒勛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找尋A女,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03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均以代號代之或隱匿之,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沂真、黃煒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賴碧蓮、楊博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51212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一覽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指及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係在時間、空間密接
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強制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並未施以暴力或使用兇器迫使A女就範,手段尚稱平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A女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本院縱依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A女亦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A女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