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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H000-A114088A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甲女之父即被告代號A000000000002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姓名,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A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及被告A男之姓名,均僅記載其代號或略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9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女於偵查之供述、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A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里長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已有所區隔,非接續之一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竟因其生理衝動利用甲女為智能障礙不知抗拒、熟睡時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猥褻行為,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坦承一切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多次強烈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執行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身心狀況(見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犯後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並坦認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斟之其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加諸相當之緩刑負擔,以警惕其日後所為,並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 告 A000000000002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父)與有智能障礙之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㈠A父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7時許,基於猥褻之犯意,在其2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處,將A女帶進房間後,利用A女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㈡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A父又在上址,基於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徒手伸入A女衣內,先撫摸A女乳頭,繼之再往下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道外部,而猥褻之。嗣經A女於114年8月9日參與活動時,因身心受創而向師長吐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父於警詢中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行為,辯稱:因被害人A女要伊陪睡覺,當時是熟睡中不小心碰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將手伸入被害人衣褲後觸碰奶頭,再摸被害人下體外部。如若僅係熟睡中不小心觸碰,豈可能侵入他人衣物內,又上下撫摸?足見被告係在有意識情況下而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況被害人於114年8月12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驗傷,其陰道外確有紅腫跡象,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行為,犯意不同,行為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將手伸入被害人內褲後,再插入其陰道,而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該部分事實已據被告否認。再經詢問被害人,又不願再多言;再檢視被害人之驗傷單,因驗傷日期距離案發日期已5日,且被害人已於驗傷前洗過澡,而未能於被害人陰道內採得被告之DNA。是本件尚查無被告有何插入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曾撫摸被害人陰道外部即遽認其必有插入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