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5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峰與告訴人羅仕忠達成調解後,完全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考量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調解筆錄成立後,雖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審理時詳細說明其先前未給付調解款項之理由,並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予告訴人,允諾日後將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2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仍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之意願,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如果被告在緩刑期間沒有給付,我會再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審所宣告之緩刑及命應履行事項,仍有助於達成鼓勵被告自新、心生警惕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目的,倘若被告再有遲未給付調解款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以本案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