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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學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學賢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即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彭敬勛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其犯行造成

告訴人彭敬勛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且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原審陳述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及其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以及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強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倘被告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學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雖陰,然」,證據部分並增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2月9日竹監鑑字第114325551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彭敬勛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經本院電詢,被告稱其無調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謝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學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近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近光路後向北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彭敬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謝學賢之車輛而摔車倒地,致彭敬勛受有右手腕、右手掌及右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謝學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彭敬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謝學賢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彭敬勛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