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黃愛菁被 告 蔡文彬
公司(姓名不詳)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姓名不詳)」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及設址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姓名不詳)」之完整名稱,亦未載明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設址地,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姓名不詳)」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設址地。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本院命補正之事項記載「已向地檢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此節為訴之聲明必要記載之事項,屬起訴合法要件,尚非起訴合法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