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ONG TIEN(中文姓名:阮重進,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RONG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5時許」補充為「下午5、6時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NGUYEN TRO
NG T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板
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甫於本案前之民國114年12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理應深刻理解到施用毒品後駕車係臺灣刑法禁止之犯罪行為,卻於115年5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4,207ng/mL、40,616ng/mL、633ng/mL、518ng/mL、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路段包括竹南市區道路、時間為下午9時許等一切情狀,認有必要量處中度刑區間(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平分三等份之刑度區間,則中度刑之區間約落在13個月又11天以上、24個月又20天以下)之宣告刑,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14年12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32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極度不尊重不特定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守法意識甚為薄弱,為維護其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 告 NGUYEN TRONG T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IEN(中文名阮重進,下稱阮重進)明知吸食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又於115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之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於115年5月2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阮重進同意搜索後,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含愷他命之香菸6支、K盤1組、愷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等物,並經阮重進同意於115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驗後,測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4,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6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33ng/mL、愷他命濃度達518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重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駕車前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自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5B05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含安非他命濃度達4,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6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33ng/mL、愷他命濃度達518ng/mL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方攔查後,自車上扣得愷他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重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始毒駕犯行經警查獲,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意,又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極高,施用毒品對其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禁止毒駕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從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行度,以示懲戒。另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