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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俊霏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該路與正展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正展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賴新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行經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碰撞,賴新喜因而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縫合2針)、左鼻竇上頷骨骨裂、四肢多處擦傷(起訴書漏載「四肢多處擦傷」,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傷害。林俊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新喜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84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該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行至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乙車行至本案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時告訴人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但告訴人直行至該路口未有明顯減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是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雖遇閃光黃燈,仍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與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