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本案係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苗檢映律115偵1150字第115901673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苗交簡卷第5頁),然告訴人於115年5月18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3頁),參照前述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欲自該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匯入車道,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A01左方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陳宸因此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宸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按起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後方來車狀態,貿然起步,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