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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威輔 佐 人 張新弘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5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 告 張大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威於民國114年4月25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其先行而貿然直行,適張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忠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昌華受有右側肩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昌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大威於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昌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前因於同一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