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通安全,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民國95、96、100、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件已屬第五次再犯,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加油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家中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 告 陳瑋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恩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16時許至2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該處路旁,嗣因未拉起手煞車而使該小貨車向後滑行,隨後與劉嘉皓所停放位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陳瑋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非5年以內再犯上開之罪,而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於本案係第5次違犯,且明知飲用酒類後,足以嚴重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前開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實不宜過於輕縱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