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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邦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3字後增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並增列被告彭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0頁)可佐,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在警詢時自陳因駕照吊銷,沒有駕照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亦向其確認案發當時其駕照確已遭註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鈞受有傷害、被

害人陳○娟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執意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李○鈞、被害人陳○娟受有傷害,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與告訴人李○鈞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李○鈞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害人陳○娟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對被害人陳○娟之身體法益已造成嚴重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犯後坦承過失,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人李○鈞、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被 告 彭建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邦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道往南庄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三灣鄉台3線道往三灣市區方向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並自內線車道駛出外線車道,適李○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陳○娟,直行行駛在A車前方,不料A車超越B車時,A車右後方車斗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車身,致2人人車倒地,李○鈞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娟則受有外傷性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左鎖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李○鈞委由廖宏文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鈞及被害人陳○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5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6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037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娟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鈞、被害人陳○娟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