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告訴人A01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未成年幼子即告訴人陳○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直行行駛在A車右前方,不料A車超越B車時,A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前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A01人車倒地,告訴人A01因而受有右膝蓋擦傷與瘀傷、左膝蓋擦傷與瘀傷、右手擦傷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勳則受有下巴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左拇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左無名指擦傷、左小指擦傷及左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