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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民達因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與另案告訴人陳俊麟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2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受理(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3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於與前案相同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告訴人鄂子絜所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0日苗檢映合115調偵131字第115902871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

㈢被告上述二案係同一時、地之交通事故,造成不同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核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因繫屬在後,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 告 陳民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達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U字型迴轉,不慎撞擊適沿同向行至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鄂子絜以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善允(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致鄂子絜、徐善允均人車倒地,鄂子絜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徐善允因而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1公分、右側臉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鄂子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鄂子絜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善允受有上開傷害,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徐善允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