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6號、115年度偵字第103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2時分許」更正為「2時許」、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15日」更正為「16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6號115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 告 劉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祥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前開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115年1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2時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於115年1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光德路311巷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於115年1月17日20、21時許,在上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9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18日9時37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15年1月16日12時29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15年1月18日9時37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