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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華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提前於民國115年10月2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形成心證,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