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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華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經註銷,仍於114年4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府前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讓其先行而貿然左轉府前路,適A01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忠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A01因而人車倒地,致A01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部份斷裂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A03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用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惟抗辯其視線遭遮蔽,當其從對向車陣中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出時,反應時間過短,始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無從避免,其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經查:

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5月19日經註銷,仍於114

年4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府前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府前路時,適告訴人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忠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5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85頁)。則以上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視線遭遮蔽,當其從對向車陣中發現告訴人之

機車駛出時,反應時間過短,始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無從避免,其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然查:

⒈有關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4年4月25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當時,我有看到對向,確認對方來車暫停讓我先行,我才左轉,沒有想到與對向汽車右側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很近,我當時的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以下,當時路燈明亮、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114年6月19日警詢時則陳稱: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要左轉,對向很多車有塞車情事,我轉過去時有1輛機車沿忠貞路往苗商方向突然衝很快出來,他就撞過來了,我左轉時有查看來車,對向汽車皆停下來讓我通過,我慢慢開過去時幾乎靜止狀態,突然間聽到碰撞聲,我當下便馬上煞車,不料機車就突然撞過來,我根本沒有察覺被害人,我馬上踩煞車,我時速很慢大約3公里,當時天候昏暗,因對向停許多汽車,我的視線有受到影響,根本沒有發現對方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則比對被告先後2次供述,有關案發當時其車輛時速為何、有無發現告訴人機車、視線有無受影響等節,均有相當出入,更甚者,其114年6月19日之警詢供述似乎均朝對其較有利之方向而為陳述。考量到案發當日被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8時44分(見偵卷第21頁),距離車禍於8時10分發生僅間隔34分鐘,被告當下記憶最為清晰,且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回答問題對自己較為有利,該次被告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則被告抗辯其視線遭遮蔽,當其從對向車陣中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出時,反應時間過短等語,是否有據,頗有疑義。

⒉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雙向路面情形及周遭景物相對位置(見偵卷第57至65頁),若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無於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之理。另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所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其行駛方向路口接近中線處倒地,而非剛出路口處,則被告若如其所述左轉慢慢開過去時幾乎呈靜止狀態,應不致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

⒊被告雖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偵卷第67至69頁),欲

證明其視線遭遮蔽,當其從對向車陣中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出時,反應時間過短等情,然經仔細觀察該等影像,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對向車陣旁駛出時,周遭並無障礙物、遮蔽物足以影響被告之視線,況且,從該等影像中可看到告訴人身著黃色雨衣,而旁邊之車輛車身為紅色,正好呈現強烈對比,另因該車輛為小轎車,而非車身較高之休旅車或大客車、大貨車等,亦不致於影響被告之行車視線,應無被告所稱其視線遭遮蔽,當其發現告訴人機車駛出時,反應時間過短之情。從而,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甚明。且本案先後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停等車陣間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2月8日竹監鑑字第114321774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5300731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即均採前述相同見解。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屬民事求償之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5月19日經註銷之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5年5月18日之公函及所附資料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

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其情節考量,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

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從事土木工程業、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需扶養兒子及重度失智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