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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42分,行經苗栗市○○里○○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本應注意至公路雖屬雙向單線車線之道路,惟上開路段路邊邊線外之路面尚有一定之寛度,可供一般機車行駛,則機車騎士亦習於行駛於該路邊邊線外之地面,此為一般人所習知之事,被告駕車行駛於該種路段欲駛出車道至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車道線欲往路旁停車場,適告訴人邱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苗栗市至公路北向車道外之路肩往北方向行駛,迨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告訴人因之人車倒並因而受有雙手掌、左膝、左臀、左肩、左小腿、左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