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韻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韻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忠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忠勇街與新民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吳金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鎮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恥骨下肢及坐骨骨折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