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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KIM CHI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素月告訴被告NGUYEN THI KIM CHI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 告 NGUYEN THI KIM CHI (越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IM CHI(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阮氏金芝)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劉氏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超車過程中,A車右前後視鏡撞及同向右側鄭素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鄭素月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金芝於警詢及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