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益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益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復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王麒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突遇被告闖紅燈駛至,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遠位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